同居關系解除后財產怎么分
來源:深圳金牌律師網 作者:深圳律師 時間:2018-02-25
摘要:同居關系解除后財產怎么分?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對于有配偶的非法同居,人民法院應根據照顧無過錯第三方的原則判決。
蘭州市永登縣的李某,因生意上的關系,與比自己大3歲的薛某相識,后來李竟瞞著老婆和子女,和離了婚的薛某住到了一起。2001年3月,兩人一起在蘭州市東崗鎮購買一套住房,產權歸二人共同所有,之后兩人還一起裝修了房屋,購買了家電。2003年5月,李某與妻子離了婚,想和薛某結婚,可是,薛某卻表示,暫時沒有考慮結婚的事情,并趁他不在家的時候將房門換了鎖。經過一年的糾纏,2004年年初,李某將薛某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解除他與薛某的同居關系,并依法返還購房款4.4萬元和共同存款,以及房屋裝修費、家電等。
2005年7月,一審法院判決,解除二人的同居關系,所購房屋歸薛某所有,薛某給付李某一半房款,并給付房屋裝修費、銀行存款的一半。一審宣判后,薛某不服,提起上訴。蘭州市中級法院二審維持了原審判決的部分結果,另判雙方共同生活期間購買的家電歸薛某一人所有。
在當今社會,男女沒有經過婚姻登記而同居生活,已經司空見慣,男女雙方因關系不和起訴到法院要求解除同居關系,也不足為奇。從理論上講,作為一種民事行為,法律意義上的同居,可分為婚內同居和非婚同居。非婚同居比較復雜,按不同的標準可作不同的分類:以同居的男女雙方是否有配偶為標準可分為一方、雙方有配偶的同居和雙方無配偶的同居;以同居主體是否以夫妻名義為標準可分為以夫妻名義的同居和不以夫妻名義的同居。一方或雙方有配偶的同居,不管是否以夫妻名義,均破壞了一夫一妻制的我國婚姻法律制度,既是婚姻法所禁止的行為,也是道德所不允許的行為,構成重婚的,還應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中,當事人李某與薛某的同居屬于一方(李某)有配偶且不以夫妻名義的同居。李某與薛某的同居違背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規定,我國婚姻法第三條明確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從現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非婚同居關系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僅僅是一種事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第一條明確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見,如果當事人只是要求法院解除同居關系的“名分”,法院是不受理的,因為同居關系并不是法律意義上的關系。實際上,男女雙方在同居中發生糾紛的往往是財產利益的分割以及所生子女的撫養等現實問題,這樣的糾紛在本質上屬于財產糾紛,法院應當受理。據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由上可見,對解除同居關系案件的處理,最核心的問題不在于同居關系本身該不該解除,而在于應當按照什么樣的原則來解決財產糾紛。本案中,法院受理李某的起訴后,系根據民法中關于共有關系財產分割的原理對李某和薛某在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一般來說,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按一般共同財產處理。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是指由雙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用于債務清償的財產,主要包括:(1)工資、獎金;(2)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除外);(5)其他應當歸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雙方共同財產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一是必須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同居以前一方所得的財產,解除同居關系后一方所得的財產,以及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所得的財產,都不屬于共有財產。二是必須依法歸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并非當然歸雙方共同所有,法律規定歸一方所有的財產,或者雙方約定歸各自所有的財產,不屬于共同財產。
但必須注意的是,由于非法同居關系自始無效,同居期間財產分割與離婚時是有不同的。根據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非法同居雙方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如雙方沒有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夫妻有互相扶養等義務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等權利。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對于有配偶的非法同居,人民法院應根據照顧無過錯第三方的原則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