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來源:深圳金牌律師網 作者:深圳律師 時間:2017-03-16
解散是否導致公司法人資格的終止因國家而異,英國實行“先算后散”體制,解散即意味著公司法人人格的終止,我國實行“先散后算”的體制,美國、日本和歐洲大陸國家亦然,這種解散并不導致公司法人人格消滅,只是導致清算程序的發生。只有清算完成后,公司的法人人格才消滅。
1、進入清算程序
除因合并、分立而解散外,在其他解散的情形下,公司均需進行清算。通過清算,結束解散公司的既存法律關系,分配剩余財產,從而最終消滅其法人資格。
2、公司仍存續,但應停止積極營業活動
在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積極的經營活動,即其活動限于與清算有關事務。
3、解散公司在特定情形下仍可恢復
我國未作規定。日本準予自愿解散的公司,在清算結束前經股東大會決議而恢復。德國亦然。
那么什么情況會導致公司解散呢?
1、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公司的營業期限是公司存續的時間界限,公司章程可以規定公司的營業期限?!豆痉ā芬幎?,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是公司的成立日期,公司的營業期限從公司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計算。公司的營業期限屆滿,公司應當停止活動,進入解散階段。
根據《公司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公司章程應當載明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公司章程可以根據本公司的具體情況,規定某些特定的事由作為公司解散的原因,一旦公司出現了公司章程中規定的應當解散的原因,公司就應當停止生產或者經營活動,進入公司解散程序。
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如果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2、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公司的,可以由董事會制訂公司解散公司的方案,由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作出決議。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會議作出公司解散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作出解散公司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需要注意的是,國有獨資公司不設股東會,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行使股東會職權。雖然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授權公司董事會行使股東會的部分職權,決定公司的重大事項,但公司的解散必須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其中,重要的國有獨資公司解散,應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前款所稱重要的國有獨資公司,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確定。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一個公司吸收其他公司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兩個以上公司合并設立一個新的公司為新設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解散分立是指一個公司分解為兩個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設立兩個以上新的公司。
4、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吊銷營業執照,是指剝奪公司已經取得的營業執照,使其喪失繼續從事生產或者經營的資格。例如,《廣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兩年內有三次以上違法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廣告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
責令關閉,是指公司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被行政機關做出了停止生產或者經營的處罰決定。例如,《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挪用客戶的資金或者證券,或者未經客戶的委托,擅自為客戶買賣證券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公司被撤銷,是指由行政機關撤銷有瑕疵的公司登記。例如,《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保險公司因違法經營被依法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的,或者償付能力低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標準,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保險市場秩序、損害公共利益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撤銷并公告,依法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此外,《金融機構撤銷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撤銷,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對經其批準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依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終止其經營活動,并予以解散。”
5、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提起公司解散之訴,需要同時具備以下情形之一:(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三)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四)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
在這些情形之外,如果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則不予受理。
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判斷“公司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應從公司組織機構的運行狀態進行綜合分析。公司雖處于盈利狀態,但其股東會機制長期失靈,內部管理有嚴重障礙,已陷入僵局狀態,可以認定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對于符合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公司解散。(指導案例8號—林方清訴常熟市凱萊實業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糾紛案)
6、仲裁機構無權裁決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09)CIETACBJ裁決(0355)號裁決案的請示的復函》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的規定,仲裁機構裁決解散公司沒有法律依據,屬于無權仲裁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