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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能否約定股東資格繼承

來源:深圳金牌律師網  作者:深圳律師  時間:2017-03-03

  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實務分析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資合性雙重特征,且通常認為人合性特征更為明顯,股東間的相互了解、信任是合作的基礎。

  股東的親屬往往與其他股東相互熟識,再考慮到維持公司股權結構基本穩定、合理保護繼承人股權權益等問題,公司法允許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股東資格由繼承人繼承。

  但是,股東資格由繼承人繼承時,可能會出現以下問題:

  1)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股東資格由其繼承,股東人數迅速增加,且每個繼承人的經營理念可能差異較大,會導致經營決策、公司治理上的不順,甚至形成公司治理僵局。

  如果死亡股東沒有第一序位繼承人,其股權由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繼承中再引入轉繼承、代位繼承等問題,則股權分配、公司治理問題將更加復雜。

  2)繼承人中如有法律意義上的外國人,公司性質將因股東“外國人”的身份發生變更,股權變更的審批、公司的經營范圍、業務開展等均可能受到影響。

  3)有些股東間的合作,僅僅是基于對股東本人的信任、對其能力的認可而展開,換作股東繼承人時,合作基礎可能不再存在,致使合作無法繼續。

  基于以上考慮,公司法在規定股東資格可由繼承人繼承的同時,增加一但書,允許股東約定繼承,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操作建議

  中國已經進入到無股權不富的時代,對股權的重視和爭奪可能對公司的經營造成重大影響。

  因此,實務者應特別重視對股東資格繼承問題的處理,筆者建議在公司章程中排除股東資格的繼承;

  退而求其次的方案是,由股東指定被其他股東認可的繼承人繼承,且應注明當被指定的繼承人先于繼承人死亡的,股東資格不允許再被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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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樂樂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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